问:张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周某、杨某、刘某分别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张某无力偿还,周某等3人先后诉至法院。在起诉前,周某了解到张某有一套价值50万元房产,于是申请资产保全,法院将该房产查封。判决生效后,周某等3人均向法院申请执行,周某以其申请了资产保全为由,主张对查封房产优先受偿。请问:周某能否优先受偿?
答:周某不能优先受偿。财产保全的立法目的之一,是在程序上通过控制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使其避免流失并确定执行法院的处置权,进而为判决顺利执行提供保障。依据《民事诉讼法》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不以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为前提,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并不产生既判力,仅属于程序性措施,与申请人能否就保全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无必然联系。
享有优先受偿权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7条规定: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该条款规定了财产保全与抵押权等竞合时的处理原则,也进一步说明申请财产保全并不会在执行程序中取得优先受偿的效果。反向可推出,如果财产保全对申请人创设了优先受偿权,那么在执行程序中将会存在多个优先受偿权,必然造成权利冲突而无法执行。
《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该条款是关于参与分配程序的一般性规定。就本案而言,三位债权人都取得了胜诉判决书,有权在周某对张某的财产执行完毕前,申请参与分配。换言之,普通债权具有平等性,尽管周某已申请了财产保全,但对查封房产并无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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