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评估实务工作中,行政许可和特许经营权往往容易让人混淆,存在对行政许可采取不当的评估处理方式,尤其对刚刚进入评估行业的从业人员来说,很难准确进行区分。本文就行政许可和特许经营权的区别进行分析,并对评估实务中的处理方式进行简要的阐述。
1
行政许可和特许经营权的概念和特点
1、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一般具有以下特征:行政许可是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许可是一种授益性行政行为;行政许可存在的前提是法律的一般禁止;行政许可一般为要式行政行为;行政许可一般为外部行政行为。
2、特许经营权,广义的特许经营权,是由政府主管部门或者企业授予的,准许一定的主体在一定地区、一定期限内生产经营某项业务或者某类产品的特别权利。一定的主体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占有这种特许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能够凭借这种特许权获取额外的经济利益,因而它是一种无形资产。
它一般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政府机构许可的,由政府机构授权,准予企业运用公共财产或者在某一地区享有经营某种业务的独占权,例如电力、通讯等公共事业的商品;
另一种是使用商标、专利权、商号、专有技术等的权利,即狭义的特许经营权,或者称商业特许权。商业特许权是一家企业根据转让合同的规定,有限期地或者永久地授予另一家企业使用其商标、商号、专利、版权或者专有技术的权利。根据对授权方的限制不同,特许经营权可以分为独占许可、许可、普通许可。
本文探讨的是种特许经营权,也就是由政府机构授权的特许经营权和行政许可的区别。
2
行政许可和特许经营权的区别
(一)设定的依据不同
1、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的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第十二条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十六条 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法律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进行设定,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仅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2、特许经营权
特许经营权由地方政府决定是否设定。只有政府愿意让渡权利,企业才能开展特许经营,政府对是否设定特许项目享有决定权。如2015年实施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由县级以上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或政府授权部门提出。
也就是说,特许经营权可以由地方政府决定是否授予,但地方政府并不具有长期性行政许可的设定权。